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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跨境电子商务新形式(以下简称“跨境电子商务”)的部署要求,充分发挥跨境电子商务在稳定对外贸易、保障就业中的积极作用,进一步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现就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对企业出口试点(以下简称“跨境电子商务b2b出口”)的相关监管事宜公告如下:
一.适用范围
(一)境内企业通过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与境外企业达成交易后,货物通过跨境物流直接出口至境外企业(以下简称“跨境电子商务b2b直接出口”);或者境内企业通过跨境物流将出口货物交付至境外仓库,并通过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以下简称“跨境电子商务出口境外仓库”)将交易从境外仓库交付至买方;并按海关要求传输相关电子数据,按本公告接受海关监管。
二是增加海关监管模式代码
(2)增加海关监管模式编码“9710”,称为“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对企业直接出口”,简称“跨境电子商务b2b直接出口”,适用于跨境电子商务直接出口的货物。
(3)增加海关监管模式编码“9810”,称为“跨境电子商务出口海外仓库”,简称“跨境电子商务出口海外仓库”,适用于跨境电子商务出口到海外仓库的货物。
第三,企业管理
(四)参与跨境电子商务b2b出口业务的境内企业,如跨境电子商务企业、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物流企业等,应按照报关单位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当地海关进行登记。
开展出口境外仓储业务的跨境电子商务企业还应当在海关备案开展出口境外仓储业务模式。
四.通关管理
(五)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或其委托的报关代理企业、境内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和物流企业应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或“互联网+海关”向海关提交报关数据和传输电子信息,并对数据的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6)跨境电子商务b2b出口货物应符合相关检验检疫规定。
(七)海关实施检查时,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监管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合海关检查。海关应按照规定进行检查,优先检查跨境电子商务的b2b出口货物。
(8)跨境电子商务b2b出口商品实行国家通关一体化,也可以通过“跨境电子商务”模式中转。
五.其他事项
(九)本公告中相关术语的含义:
“跨境电子商务b2b出口”是指境内企业通过跨境物流将货物运输到境外企业或仓库,并通过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完成交易的贸易形式。
“跨境电子商务平台”是指提供网页/房间、虚拟营业场所、交易规则、信息发布等服务的信息网络系统。让双方独立交易。包括自营平台和第三方平台、国内平台和海外平台。
(十)在北京海关、天津海关、南京海关、杭州海关、宁波海关、厦门海关、郑州海关、广州海关、深圳海关和黄埔海关开展跨境电子商务b2b出口监管试点。根据试点情况及时在全国海关复制推广。
(十一)本公告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未尽事宜按海关有关规定办理。
特此宣布。
海关总署
2020年6月12日
来源:环球邮报中文网
标题:海关总署发布关于开展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对企业出口监管试点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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