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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探索和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省、市、地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有关部门和机构,或者国务院委托行使全民所有的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部门,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第一个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出台引起了热烈的讨论。《条例》解决了哪些问题?它将扮演什么角色?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是一种新型的诉讼。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司法实践中存在许多困难。”全国政协常委、社会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吕忠梅说。
《条例》明确规定了可以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三种情形,包括:重大、特别重大的环境突发事件、国家和省主体功能区规划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开发区禁止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以及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的情形。
根据《条例》,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造成人身伤害和个人、集体财产损失的赔偿,适用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对海洋生态环境造成损害需要赔偿的,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
《条例》还创新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首次将“修复生态环境”作为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方式,并根据生态环境能否修复对赔偿范围进行了分类。“如果生态环境能够得到修复,生态环境的恢复将得到优先考虑,以真正实现生态环境损害诉讼的制度目的。”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肖建国说。
关于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审理规则,《规定》明确规定,第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由生态环境损害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由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或者指定的专门法院审理。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应当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
全国人大、中国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副总工程师郭军,一直关注司法判决生效后生态环境恢复的衔接机制。她认为司法裁决不是最终目标,但最重要的是恢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
关于衔接与协调问题,肖建国认为,《条例》遵循三个原则。“第一,分别受理原则,只要符合起诉条件,法院可以先后或同时受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第二,先采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行动的原则,即先采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行动,中止公益诉讼。第三是索赔范围原则。不能涵盖的部分不构成重复起诉,原告可以另行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党组副书记江必新表示,各级人民法院在贯彻实施《条例》的过程中,要处理好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的关系。既要充分发挥司法审判的功能作用,又要坚持平等原则。在依法审理案件的基础上,必须充分尊重环境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主体地位,防止司法权力“越界”进入行政监督领域,注意在诉前咨询、证据调查收集、生态环境恢复等方面与行政机关的联系和协调
《人民日报》(2019年6月6日,第11版)
来源:环球邮报中文网
标题:最高法出台司法解释:省市政府可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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