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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社北京八月十四日电
国务院关于修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1.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知识产权违法案件中,行政执法机关根据调查收集的证据和案件事实,认为有合理的犯罪嫌疑,需要公安机关采取措施进一步取证,以判断其是否符合提起公诉的标准,并移送公安机关。”
二、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的“行政处罚”修改为“处罚”。
3.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有关机关有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列违法行为,需要监察机关依法对违法公职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该机关及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将有关案件线索移送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4.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发现公职人员有贪污、贿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违法行为的。涉嫌构成职务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法律规定,及时将案件线索移送监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刑事案件的规定
(2001年7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根据2020年8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了保证行政执法机关及时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惩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罪和其他罪,保障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对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等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并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
第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一、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等犯罪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等犯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起诉标准等。,涉嫌构成犯罪,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知识产权领域违法案件,行政执法机关根据调查收集的证据和案件事实,认为有合理的犯罪嫌疑,需要公安机关采取措施进一步取证,以判断其是否符合立案起诉刑事案件的标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
第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必须妥善保存收集到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如实填写涉案物品清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易腐、变质及其他不适宜或难以保存的物品,应采取必要措施保存证据;涉及需要检验鉴定的物品,应当由法定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第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立即指定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组成工作队,负责处理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的涉嫌犯罪案件。核实情况后,应当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报主要负责人或者工作负责人审批。
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工作负责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在24小时内移送同级公安机关;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记录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时,应当附送下列材料:
(一)涉嫌刑事案件的移送;
(二)涉嫌刑事案件的调查报告;
(3)涉及的项目清单;
(四)相关检验报告或评估结论;
(五)与涉嫌犯罪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公安机关应当签署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回执;其中,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24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第八条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之日起3日内,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立案标准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对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并决定依法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明显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又不依法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并相应退回案卷。
第九条行政执法机关接到不立案通知书后,认为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决定立案的,可以在接到不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请求作出不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或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监督立案。
决定不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机关提交的复议文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3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监督立案。
公安机关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依法立案的监督。
第十条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处理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案件;其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将涉嫌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作出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停或者吊销许可证、暂停或者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将涉嫌犯罪的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前已经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的,人民法院在判处罚款时,应当依法扣除相应的罚款。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收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理联系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经审查没有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明显轻微的,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应当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行政执法机关,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和监察机关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而不移送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举报。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隐匿、私分、毁弃涉案物品的,由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主要负责人降级以上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逾期不移交公安机关的,由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移交,并根据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或者工作负责人给予记过以上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规定,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的案件不移送,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的,由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或者工作负责人给予记过以上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行为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违反本规定,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服,或者逾期不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决定的,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记过以上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有关机关有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所列违法行为,需要由监察机关依法予以处罚的,有关机关及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政府应当将有关案件的线索移交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公职人员利用职权实施贪污、贿赂、玩忽职守、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等违法行为,涉嫌构成职务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法律的规定,及时将案件线索移送监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处理。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环球邮报中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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