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篇文章1166字,读完约3分钟
据中国证监会官方网站8月7日消息,为贯彻落实修订后的证券法,进一步发挥行政和解解决行政资源与行政效率的矛盾,及时赔偿投资者损失,尽快恢复市场秩序。中国证监会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修订了《行政和解试点实施办法》(证监会令第114号),起草并形成了《证券期货行政和解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征求意见稿》保持原方法框架结构不变,共5章25条,比原方法少14条。具体而言,修改了15条,删除了16条,增加了2条。
主要内容如下:一是完善《办法》的名称,将其修改为《证券期货行政和解实施办法》。
第二,调整行政和解的适用期限。自原案件正式立案之日起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3个月(经中国证监会主要负责人批准),自收到中国证监会送达的调查法律文书之日起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
第三,调整行政和解的适用范围和条件,不再限制案件种类,完善和解程序适用的正负条件。积极条件是指案件经过必要的侦查程序,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案件事实难以完全清楚;法律的适用很难完全明确;当事人已经采取或者承诺采取有效措施纠正涉嫌违法行为,赔偿相关投资者损失,消除损害或者不良影响;行政和解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执法效率,恢复市场秩序。消极条件调整为:(1)被调查方的行为涉嫌证券期货犯罪,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累犯和累犯不能和解;如果当事人在同一案件中多次申请和解,则和解程序不适用。此外,删除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调查处理的案件不适用结算程序的规定。
第四,完善行政和解启动程序,删除中国证监会不得主动或变相提出和解建议的规定,进一步要求在案件调查的法律文件中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和解。
第五,删除征求意见的内部要求,认为征求意见的内部程序属于中国证监会内部工作流程,不应在外部文件中规定。
第六,完善行政和解的决定因素,增加三个新的决定因素内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可以依法实施的资格处罚措施、当事人在案件调查中的配合以及达成行政和解的执法阶段。
第七,完善行政结算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明确行政结算资金应优先用于补偿投资者的损失。未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或者投资者的损失难以认定的,或者补偿投资者损失后仍有行政结算资金的,应当上缴国库。
第八,加强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包括进一步完善回避程序、通知程序、协商延期程序;明确行政和解程序终止后,中国证监会恢复调查审理程序的,和解当事人的自认将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依据;显然,中国证监会无正当理由单方面不履行行政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
九是明确行政和解的信息披露,规定中国证监会应当及时公布中止调查的决定和终止调查的决定。
信用记录中清楚地记录了十个。行政相对人未按约定履行行政和解协议,提供的行政和解材料有虚假记载或重大遗漏,违反诚信原则的,将记入证券期货市场信用档案数据库。
来源:环球邮报中文网
标题:证监会就《证券期货行政和解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地址:http://www.jiazhougroup.cn/a/ybxw/23508.html